〔22〕刘艺:《封闭与开放:论行政与行政法律关系的两重维度》,载《南京社会科学》2013年第5期,第85-90页。

立法者在制定法律之际,或许并未意识到原告适格的事情,既然如此,将是否具有原告适格完全依据法律的规定来判断,这种方法很可能会陷入被某些立法上的偶然所左右的境地。日本《地方自治法》第2条规定了事项性界限,要求是地方公共团体的事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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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四)《土地收用法》第20条第3项的解释 作为事业认定的要件内容之一,《土地收用法》第20条第3项规定了事业计划是有助于土地的适正且合理的利用的。对此,东照宫认为,该土地作为国立公园日光山内特别保护地区的一部分得以指定,是根据《自然公园法》供于国立公园的区域内的国立公园事业的土地,所以,根据《土地收用法》第3条第29项和第4条,是只要没有特别的必要便不能收用的土地,没有特别的必要却作出的本案收用裁决处分是违法的,一旦前述裁决得以执行,便具有给申请人带来无法挽回的损害之危险,并且,收用的时期迫近,因而申请了裁决的执行停止。当然,对于收用委员会的裁决程序来说,并不适用该标准处理期间。借鉴日本《行政程序法》上的公众评议程序(第42条、第43条),宜将应答体现为将考虑的结果及其理由予以公示的方案。[35]该必要最小限既是指规制对象的必要最小限,又是指规制目的的必要最小限

(三)作为监管方式的信息 第二点的重点在于基于个案项目管理本身,如已经获得社会保障资格和给付的对象。作者认为,我国目前的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立法存在不足,为此,应采用激励相容的制度设计,通过外部威慑促使信息控制者内生机制发挥作用,这种制度将有利于在实施环节推动形成多元互动的良好治理格局,从而实现保护个人信息的立法目标。其中典型者如莫纪宏教授的观点,他曾指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入宪乃是对第38条人格尊严保障的一个极大的扩充。

[33]第一种意义大体上类似于西方心理学上的人格概念。[56]这一点凸显了人格尊严规范所具有的统合性力量。而就尊严一词而言,如果将其理解为独立而不可侵犯的地位或身份,则相对于《宪法》同样明定为不受侵犯的人身自由(37条)、住宅权(第39条)、通信自由和秘密权(第40条)等价值实体,人格便毫无特别之处。现行《宪法》承认人的主体地位,从而在确认并保障一系列不受国家侵犯的基本人权的同时,赋予了人独立于国家,并要求国家遵守宪法与法律的权利。

而组成宪法序言的诸语句中,序言的第一句相应地也应该一跃成为整体宪法文本中最重要的条文。纵观世界列国,其宪法文本中并未出现尊严一词者比比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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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引[36],邵延丰主编书,尊严条。典型的例子如《世界人权宣言》(1948年)在序言中声明:……鉴于各联合国国家的人民已在联合国宪章中重申他们对基本人权、人格之尊严与价值(the dignity and worth of the human person)以及男女平等权利的信念,并决心促成较大自由中的社会进步和生活水平的改善,……另一个重要的国际人权公约《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在第10条中亦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the inherent dignity of the human person)的待遇。二、人格与尊严的语义史 我国现行《宪法》38条前段所使用的人格尊严一词乃是人格与尊严的合成词。但是正如邓晓芒教授所言,将人格理解为个人的道德品质,恐怕是中国人对这一译名望文生义附会上去的结果:人格=人的品格=人品,只有‘人格是有可能受到侮辱的,对于‘人品却无所谓侮辱。

[35]前引[3],孔令望文,第7页。除文本位置之外,谢立斌还提供了另一个反对理由:德国《基本法》对人的尊严与其他基本权利在措辞上有所谓unantastbar与unverletzlich的不同,前者是指根本不得干预、不得限制之义,后者并不是根本不能干预、限制,而是对此必须符合限制基本权利所需要遵守的规则(如比例原则)。前段与后段结合起来表达了作为相对权利的宪法上的人格权,特别是一般人格权。胡锦光、韩大元:《中国宪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64页。

此种理解进路,权且概括为人的尊严内涵说。这是中国制宪史上第一次在宪法典中直接规定人格尊严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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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文版,§§35—36. [23]〔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5—46页。[13]参见José Llompart:《人的尊严与国家权力》,成文堂1990年版,第40—41页。

经过仔细地考察词源,他将persona定义为拥有理性本性的个别的实体(Persona est naturae rationalis individua substantia)。在学理上,该说则认为人格尊严与人身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属于广义人身自由的四大构成部分之一。[27]前引[11],St. Thomas Aquinas书,第295—296页。[6]参见王泽鉴:《宪法上的人格权与私法上的人格权》,载王利明主编:《民法典·人格权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2页。这里,很明显,作者将宪法对人身自由、住宅不受侵犯等的规定均理解为乃是对人的尊严的确认和保障。[11]在这个意义上,persona乃是不同于人(Homo)的更为抽象的概念,其在象征意义上又指代(戏剧中的)角色或者某种典型性格。

而结合西文persona的原初意义,可知上述日文第四项意义中的资格应作身份解。反过来讲,作为person,必定拥有尊严。

综之,在我国现行《宪法》的规范脉络中,将人格理解为具有理性能力和责任能力的、权利义务的归属主体,将尊严界定为不可替代的最高的、绝对的价值性,并将二者的关系认定为限定关系,乃是妥当的。[60]A. Peczenik, Scientia Juris: Legal Doctrine as Knowledge of Law and as a Source of Law, Springer,2005, p.35. [61]关于人格尊严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关系,孔令望先生很早就指出,保障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这也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

现行《宪法》5条规定了社会主义法治原理,而法治之本质含义便是法的至尊性(the supremacy of law),即强调全国人民以至统治者都要受治于法。[56]王进文教授在讨论现行《宪法》中的人格尊严条款时,无意中也透露出相同的思考结构。

资格说的理解模式之所以产生,其原因相当复杂,但一个可能的原因是受到日文的影响。而persona则被作为更加具体的概念加以把握,意指在权利义务关系中扮演主体角色并履行其职能的人,奴隶自然不能被视为作为权利义务之主体的persona。这种抽象的、精神性的、尊严性的权利义务主体,其规范性地位是预先给定的,不需要条件。[12]此词源后来主要引申出心理学、哲学(神学)和法学三种意义上的人格理论,因为哲学(神学)意义上的人格理论对法学的人格理论产生了重大影响,故而本文下面的部分将不单局限于法学的概念史梳理,而是将探索的视野扩展至哲学(神学),以图为读者提供相对清晰的人格画面。

[60]正是在逐步朝向那种最为一般性的基础价值原理的过程中,目的论体系将宪法整合为一个真正意义上的融贯整体。进而,在整体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体系中,宪法作为根本法又具有最高的地位,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均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这自然就意味着宪法具有尊严,即在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体系中,宪法——请注意《宪法》文本中的表述:只有宪法,没有法律——具有最高的、绝对的价值。

其典型者如日本,个人的尊严用语虽出现于日本《宪法》第24条有关婚姻、家庭和两性的条款之中,但在教义学框架中却被认定为客观法的基本价值,其主观权利化之后形成作为抽象的总括性人权的幸福追求权,后者又进一步分化出平等权思想?良心的自由信教自由表达自由和人格权等个别性人权与新型人权。可以说,对人的尊严的肯认是现行宪法制定时的基调丝毫不为夸张。

而在具体的层面上,人作为人格而应当享有的诸多广泛的具体权利均应落入第33条第3款保护的范围之内。总而言之,无论是文本位置还是措辞都不能构成人格尊严作为一项统合性基础价值原理的充分的反对理由。

[64]而正由于其统合性,可以说,人格尊严原理的内涵中具有全部个别性基本权利的因子,换言之,任何个别性的基本权利均可在人格尊严原理中找到其位置,尽管此种位置的具体重要性会因该权利在特定社会历史情境下对于整体人格尊严之保持与发展的意义而有不同和变迁。(三)人格与尊严的一般关系 最早将人格与尊严联系在一起的是阿奎那,他曾经指出:被赋以person之名意味着一个人享有很高的尊严。延续这一思路,新托马斯主义者马里旦曾指出,人格的基本特征便在于其尊严性,即他超越一个物,超越物质的个体性成分,而成为精神性的尊严存在。[17] 除托马斯主义的人格理论外,对当代影响最大的人格理论乃是康德提供的,其以去宗教化的方式为person在其庞大的理体系中寻获了尊贵的位置。

人格尊严不可侵犯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是宪法关系存在的基础。[15]这一包含了理性与个别性双重特征的persona定义对后世学者,特别是经院哲学大师阿奎那,产生了重大影响。

[16]据此可以明了,在西方的神学背景下,person包括两种:human person(人格)和divine person(神格)。[16]前引[11],St. Thomas Aquinas书,第291页。

[9]参见林来梵、骆正言:《宪法上的人格权》,载《法学家》2008年第5期。所以全部法的命令归纳为一句话就是:成为一个人格,并尊重他人为人格(sei eine Person und respektiere die anderen als Personen)。